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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发布者:杨延君|时间:2016年09月29日|12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信利达硅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娟,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思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信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荣,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延君,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信利达硅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信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20日提起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乙公司在一审中诉称,乙公司与 甲公司 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锅炉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由甲公司购买乙公司燃气锅炉1台,货款人民币172000元,乙公司依约交付并安装调试锅炉。甲公司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5月8日分别支付乙公司货款3万元和113650元,尚欠货款28350元。要求:1、判令甲公司支付乙公司货款28350元;2、判令甲公司支付乙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7200元;3、诉讼费由甲公司承担。一审期间,乙公司放弃了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乙公司未提交锅炉使用证,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另外,甲公司不存在违约,因此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要求驳回乙公司的诉请。

原审查明,一、2013年2月28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锅炉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燃气蒸汽锅炉1台,价款172000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需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作为定金,发货前需方到工厂验货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到工地需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2%,安装完毕取得锅炉使用后一年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现场)后,在工地进行验收,合格后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若因其他原因无法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需方应在7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需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需方不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供方有权拒绝发货、安装和调试,违约金每十天(不足十天按十天算)按未交货设备金额的0.5%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双方对各自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013年3月7日支付乙公司货款3万元。

二、2013年5月8日,乙公司依约将锅炉运送至甲公司指定的地点,并由乙公司进行了安装。同日,甲公司又支付乙公司货款113650元。

原审认为,一、本案是基于甲公司未全面履行支付乙公司货款义务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锅炉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甲公司也认可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若因其他原因无法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需方应在货到后7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甲公司在乙公司将涉案锅炉运送至其指定地点并安装后至今已两年余未向乙公司提过质量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而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甲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额的97%,即截止到2013年5月15日(安装后7日),甲公司应支付乙公司货款人民币166840元(172000元×97%),但甲公司已支付的143650元应当扣减,计算公式:166840元-143650元=23190元,剩余3%的货款5160元(包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技监局办证费3000元)待条件成就后,即由甲公司申请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后一年内,乙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锅(2003)207号《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每台锅炉压力容器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也就是说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应当由使用者向当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乙公司与甲公司在《锅炉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锅炉使用登记证应当由乙公司负责办理,且甲公司已主动支付乙公司货款143650元,故甲公司抗辩“乙公司未提交锅炉使用证、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拒绝支付应付货款,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锅(2003)207号《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青岛信达利硅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乙公司货款人民币2319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由乙公司负担559元,甲公司负担380元。宣判后,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称,该告知单从即墨市锅炉检验所复印),证明其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并向即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该告知单系被上诉人具备安装锅炉条件后,由被上诉人向锅炉质检部门申请安装的依据,且加盖有上诉人公章,经本院现场勘验,该告知单上锅炉编号与实际锅炉编号一致,如果没有告知单,被上诉人不得安装锅炉,现锅炉早已安装完毕,故对该告知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承认锅炉安装时,燃气管道没有联接,并主张被上诉人循环水管没有安装。被上诉人称联接燃气管道由上诉人负责,但循环水管已安装好。本院到上诉人厂区现场勘验锅炉安装情况如下:锅炉编号H007007086DC,于2013年4月生产,锅炉燃烧器安装完好,燃气管道与锅炉燃烧器联接好,燃气计量表计数为0,锅炉仪表盘处于密封状态;除锅炉本体上方的排气管没有与锅炉联接外,其余均安装完毕。对于锅炉没有经质检部门验收的原因,上诉人称,燃气管道系在被上诉人将锅炉安装好后不久联接好,因不能联系上诉人导致没有对锅炉点火试验验收。被上诉人则称,锅炉安装好后,上诉人没有将燃气管道联接好,锅炉检验检测所无法点火试验。

本院到即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检验检测所调查本案锅炉没有检测的原因时,其工作人员称:根据锅炉安装单位申请,该所到上诉人单位检测锅炉,但当时没有与燃气管道联接,无法点火试验检测,另外,根据规定,该锅炉不应安装在室内,不具备检测条件,故该所没有对该锅炉进行检测。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锅炉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四(2)条约定,“若因其他原因双方无法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需方应在货到后七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第四(3)条约定,“取得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锅炉使用登记证后,双方应认定验收合格。设备调试完毕后,由需方组织验收,若需方在安装调试完成后,一个月内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需方验收合格”。据此,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将锅炉安装完毕,应视为锅炉安装调试合格,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总货款的97%,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143650元后,剩余货款23190元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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